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诉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康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张*乙,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0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愿意抚养张*乙,并负担一切抚养费用。但被告为争取抚养权,称每月有2600元的工资,且其父母会给一套房屋,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无奈放弃孩子抚养权,并自愿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探望张*乙受到限制。且在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张*乙的名义起诉原告将每月抚养费增至1560元。所以,被告既因孩子上幼儿园产生大量费用,基本的生活难以维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子张*乙在被告及家人的精心照料下健康成长,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贸然变更抚养权将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本案不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甲与牛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张*乙,2013年6月7日张*甲起诉与牛某某离婚,因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7月10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张*乙由牛某某抚养,张*甲从二0一三年七月开始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二百元;张*甲每个月在不影响张*乙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望一次张*乙,时间不超过两天,每年的寒假、暑假,张*甲可将张*乙接回共同生活假期一半时间,被告牛某某应予配合。离婚后,张*乙一直随被告牛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巩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的当事人,且证明在当时离婚诉讼时,原告明确表示张*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该调解书对原告的探望权作了约定。原告提供张*乙2015年3月12日起诉状一份,证明牛某某以张*乙的名义起诉张*甲增加抚养费的行为,也证明了本案被告牛某某无力抚养张*乙。原告提供2015年4月15日被告代理人给原告张*乙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提供其与张*乙2015年5月2日合影两张,证明原告和儿子在不受他人妨碍的情况下玩耍的开心心情。原告提供71320部队幼儿园、开普幼儿园、康店*幼儿园、河*中心幼儿园照片16张,证明张*乙现在所在的河*中心幼儿园的硬件条件不如其他三个幼儿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原告张*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乙由牛某某抚养,且两人离婚后张*乙一直随牛某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张*乙的健康成长不利。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张*乙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对其成长健康不利,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