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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赵*乙由被告赵*甲抚养。判决生效后,女儿赵*乙随被告赵*甲生活。可被告赵*甲不履行抚养义务,随意将女儿赵*乙遗弃在家,甚至经常不支付女儿赵*乙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导致赵*乙不能按时上学,不能接受正常的学习教育,给女儿赵*乙的学习、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赵*甲对女儿赵*乙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致使女儿赵*乙近一年多以来放学后无处可去,只得到原告处随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讼被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后因其他原因撤诉,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照顾好女儿的生活,但时间已过去大半年,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女儿以后能安心的学习及生活,只得提出上述诉请,要求女儿赵*乙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被告赵*甲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女儿赵*乙的生活权及受教育权。原告为了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为了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特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之女赵*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诉请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答辩人与原告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上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养女赵*乙由答辩人抚养,原告自2009年10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离婚后女儿赵*乙一直随答辩人生活,这么多年来女儿已与答辩人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答辩人既有住房,又有稳定的收入,其物质条件保障了女儿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的教育。在平时的生活中,答辩人对女儿一直悉心照顾,竭尽所能为孩子提供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答辩人也经常教育孩子好好学习,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这么多年来答辩人一个人含辛茹苦默默付出,已经尽到了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然而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离婚后不但不尊重法院关于孩子抚养权的生效判决,反而多次挑拨女儿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女儿是未成年人,对事物缺乏一定的辨别能力,原告对孩子的种种干扰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014年8月原告在孩子上学期间,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诱骗带走孩子随其生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强行改变了孩子上学和生活的环境。为此答辩人多次报警维权,但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解决此事。然而现原告却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并在起诉状中颠倒事实,肆意污蔑答辩人。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内容不但违背了事实,而且也违背了良心和道德。本案中自2009年答辩人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仅仅支付了女儿6个月的抚养费900元,这几年都是答辩人一人负担孩子生活和学习等其他费用,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每月仅150元的抚养费都不愿意支付,其有何能力和资格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目前既无住房,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本就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其单靠不正当的手段控制孩子来达到抚养孩子的目的,既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变更抚养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恳请法院彻查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于199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02年12月3日经民政部门收养一女赵*(生于2001年3月11日)。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某某与赵*离婚,养女赵*由赵*抚养,王某某自2009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赵*十八周岁。此后,赵*一直跟随其养父赵*一起生活。赵*与其养父赵*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赵*于2014年8月离开赵*住所与王某某生活至今。庭审中,赵*表示跟随其养父赵*生活不便,愿跟随其养母王某某生活;赵*确认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有固定住所和职业;王某某确认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无固定住所和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职业和住所的固定性考量,被告赵*抚养被抚养人李*显然具有优势,但被抚养人赵*明确表示跟随其养父被告赵*生活不便,愿跟随其养母原告王某某生活。被抚养人赵*的上述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量,被抚养人赵*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还主张被告赵*每月支付被抚养人赵*抚养费1000元,根据被告赵*的工作和月收入能力,结合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及被抚养人赵*生活及学习之需要,酌定被告赵*每月支付被抚养人赵*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的养女赵*(生于2001年3月11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被告赵*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养女赵*乙抚养费500元,至赵*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赵*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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