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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诉被告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谷*及其委托代理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谷*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但自离婚协议后至2014年5月期间,女儿谷*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后因原告工作、生活等原因,谷*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期间被告以工作、生活压力大等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同女儿见面、通话。后经多方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女儿谷*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2014年8月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生活费后就不再支付。在被告照看女儿期间,为女儿换了三家幼儿园,带女儿在租赁的房子里睡沙发或打地铺,在原告抚养女儿期间,对女儿不闻不问。由于被告对女儿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且其居住条件差、文化水平有限、不关心孩子成长,女儿根本不愿与其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身心成长,使其受到良好的教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谷*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时是原告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倾尽全力抚养女儿,为女儿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已完全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8月是原告强行将女儿带走。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女儿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原告刁*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3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谷*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第三组:X幼儿园证明、考勤表、原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2014年9月起至今,谷*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工作的幼儿园上学,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四组:音频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诊所处方笺一份。证明女儿谷*乙跟随被告生活期间,一直睡沙发、打地铺,因被告疏忽大意,谷*乙患湿疹,全身多处红肿,且谷*乙不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

第五组: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支付房贷的截屏、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电话通话详单、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被告经济压力大、没有固定收入,虽然原、被告口头达成一致,女儿谷*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但迄今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共2000元生活费,女儿谷*乙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每月只探视一至二次,很少主动打电话问候女儿。

第六组:原告毕业证复印件、原告QQ空间相册截屏。证明原告学历较高,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教育成长,其对女儿倾注了全部的感情。

第七组: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庙李镇中方圆社区的调解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原告一直在要求孩子的抚养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谷*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原告离婚时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X幼儿园的资质证书,无法证明该幼儿园系合法经营,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四组录音资料有异议。录音证据的内容是原告与未满十周岁的女儿的对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女儿的证言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与女儿的对话明显具有引导性;诊所处方笺无任何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系女儿母亲,带孩子去看病无可厚非。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支付房贷的截屏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通话详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知道女儿上学的幼儿园,其经常去幼儿园探视女儿;对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有异议,该凭条不能显示汇款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去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对调解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调解记录没有双方的签字,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献血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体。

第二组:1、房产证;2、离婚协议书;3、行车证;4、租房协议一份和被告经营的冰淇淋配送站照片;5、租房合同一份和被告经营的会所照片。证明被告有良好的住、行标准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第三组:被告抚养女儿期间的照片。证明女儿在被告抚养期间生活快乐。

第四组:1.被告送女儿上学的幼儿园照片和幼儿园资质证书;2.原告送女儿上学的幼儿园照片。证明被告送女儿上学的幼儿园有正规的资质、层次高,原告送女儿上学的幼儿园无资质且不安全。

第五组:1.女儿照片一张;2.录音光盘一张(2015年4月9日在幼儿园门口与原告、交警对话的录音)。证明被告对女儿生活很用心,原告性情不适合抚养孩子。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刁**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书仅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份的身体状况,且献血仅能查实被告血液中的疾病,不能证明被告的身体情况。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有异议。中华轿车是2013年10月份分期付款买的,被告现在还需要还车贷,经济压力大;房产证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且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该房子为女儿所有;租房协议不能证明租房用途,且该协议对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房租如何支付约定不明;被告没有提供其经营的冰激凌配送站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中的租房合同,被告并没有提交房产证及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其经营会所的营业执照,对于会所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孩子说跟父亲生活的时候睡沙发、打地铺的情况,且会所是成年人娱乐休闲用的,让孩子经常出入这样的场所也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对第三组证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的时候是快乐幸福的,被告给孩子买衣服,也是作为一个父亲应当尽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父亲的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XXX幼儿园的照片和办学许可无异议,孩子确实在该幼儿园就读过;XX幼儿园的门口照片不能证明孩子在该处上学;对于X幼儿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孩子确实在该处就读过,原告也在该处上班,这也恰证明了孩子现在跟母亲一起生活。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音频系被告全程单方面录音,其与原告的谈话具有极强的目的性,被告在过程中故意言语挑衅原告,故意刺激原告,说出不利于自己的话语,不能表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平时真实的对话,该音频无法证明原告性情不好,对孩子不用心,不适合抚养孩子。但该音频证实了谷*乙自2014年9月份至今在X幼儿园上学,但孩子同学均不认识被告,被告对孩子关心不够;该音频录制时孩子正在上课,被告去幼儿园强行接走孩子看病,态度十分强硬,会给孩子的心理造成影响;录制时原告已经将孩子送去医院治疗过,证实了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及录音的真实性。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谷*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8月2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原告当时是强行将女儿带走,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其已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名义上享有抚养权,实际上孩子由其抚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谷*乙,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谷*乙由被告谷*抚养,原告刁*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谷*乙先后跟随刁*、谷*共同生活。2014年8月23日起,谷*乙同刁*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谷*乙不履行抚养义务,不关心孩子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即谷*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离婚后,谷*乙虽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半年有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谷*乙的抚养权。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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