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苏*由原告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儿子叛逆心理日益严重,无法与母亲沟通,孩子要求同父亲生活,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苏*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抚养儿子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苏*于2005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苏*由原告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苏*叛逆心理日益严重,无法与原告沟通,苏*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婚生子苏*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苏*的意见,苏*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户口迁移证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征求子女意见。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苏*由原告告抚养,但苏*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经济条件良好,有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与被告苏*的婚生子苏*由被告苏*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