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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独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未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固定的收入,能够独立抚养小孩,且独生子闫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作为母亲抚养教育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独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的生活一直由被告单独抚养照顾,被告再婚后被告的现任妻子也是对孩子视如已出;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感情比较深厚,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男孩子跟着父亲生活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育更有利些,我的条件比原告更优越些,且孩子是在2014年9月份才跟随原告住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子闫*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闫*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31日婚生一子闫*乙。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在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闫*乙由闫*甲抚养,李*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在每月底付清,直至闫*乙18周岁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闫*乙的书面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结合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闫*甲虽在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闫*乙由被告闫*甲抚养,但闫*乙已实际随李*生活,根据闫*乙的书面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李*一起生活,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闫*乙由李*抚养会对闫*乙的成长不利,因此,应尊重闫*乙本人的意见,原告要求闫*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婚生子每月抚养费3000元和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之婚生子闫*乙现上小学六年级,处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因此,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郑州市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闫*乙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闫*甲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婚生子闫*乙变更随原告李*生活,被告闫*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闫*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闫*乙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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