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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海*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6日生育大女儿海*乙,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二女儿海*丙。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在抚养期间不尽到监护义务,多次殴打被抚养人,被告的行为已不符合作为监护人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大女儿海*乙、二女儿海*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甲辩称:协议离婚是因为原告个人出轨离的婚,原告放弃了大女儿与二女儿的抚养权。离婚后,原告在我家不走,要求把二女儿带走,大概离婚一个月后,原告把二女儿带走了,但是二女儿还经常来我这里居住,一住就是几个月。那时候大女儿跟着我,有时候大女儿会把二女儿领回来住几个月。我还有一个证据是一份录音,证明原告出轨。原告当时自愿放弃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现在因为拆迁房款,原告又回来要求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如果原告是真的想要抚养权,应该在两年前就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甲于1997年8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6日生育大女儿海*乙,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二女儿海*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海*乙、海*丙都跟随海*甲生活,马某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约一个月后,海*丙实际开始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有时回海*甲处居住。2013年12月30日,海*乙因琐事与继母丁某某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伤情,海*乙被送往郑*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主持调解,并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海*乙与丁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两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海*甲愿意将女儿海*乙、海*丙的抚养权交还给马某某。海*乙已满十周岁,本院询问海*乙个人意见是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曾协议约定,大女儿海*乙、二女儿海*丙跟随被告海*甲生活,原告马某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海*丙自原、被告离婚一个月后就实际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且海*甲于2014年2月22日签字同意海*丙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并有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相印证,本院认为海*甲的上述行为已经证明其同意马某某抚养海*丙,海*甲辩称马某某是因拆迁房款才主张抚养海*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马某某主张海*丙跟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海*乙已满十周岁,个人意愿是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海*甲也同意海*乙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本院对马某某主张海*乙跟随其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海*乙、海*丙跟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海*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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