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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乙、张*乙。2010年11月,经焦作*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离婚自愿;女儿李*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孩子18周岁止。在此期间若孩子未在被告身边生活,则视为其放弃抚养权;女儿张*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此后,因被告一直在郑州市工作,始终将女儿李*乙交给其居住在焦作*缆厂家属院的父母代养。由于被告的父母年纪已大,身体状况又不佳,对李*乙的教育及生活照顾均不能很好地进行,被告对孩子更是没有感情可言。2014年2月,被告的母亲去世,李*乙只得跟随被告的父亲生活,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婚生女李*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至孩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不适合做李*乙的监护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4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即李*乙、张*乙。2010年11月8日,张*甲与李*甲经焦作**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乙由李*甲自行抚养,至孩子18周岁止。在此期间若孩子未在李*甲身边生活,则视为其放弃抚养权。婚生女张*乙由张*甲自行抚养。

另查明,被告李*甲在郑州工作,现李*乙随被告李*甲在郑州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婚姻法律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分别履行着调解书约定的抚养婚生女的义务,据庭审调查,被告李*甲已将其婚生女李*乙迁至郑州共同生活,而原告张*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甲具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张*甲要求将婚生女李*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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