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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超诉被告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超诉称,原告赵*超与被告杜*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赵*。婚后原告勤恳工作,照顾妻女,被告却不忠于双方的婚姻,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原告并未疏于对女儿的照顾,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女儿的生活都是由原告照顾。但被告却未给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在与原告离婚后的不足两年内,被告先后又有两次婚姻,2012年8月30日与季*再婚,并强行将女儿更名为季姿妤,婚姻关系存续不足三个月即与季*离婚。2013年4月16日又与郭*再婚,并育有一子。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成长中的女儿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被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女儿的成长,且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及经济来源,不能给女儿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有固定收入,可以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为维护女儿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季姿妤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娟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说不属实。1、原、被告离婚时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赵*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原告自2011年9月份以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且原告有暴力倾向,离婚后为了出售离婚时协议给女儿的那套房子,索要房产证,多次殴打被告,给女儿心理造成极大伤害;3、被告自2011年8月份起一直在江苏恒顺醋业负责郑州市场的销售工作,工作时间是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所有节假日全休,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和精力照顾女儿;4、被告再婚生子并未给成长中的女儿造成伤害,相反女儿的继父对女儿视如己出,女儿也非常喜欢现在的家庭;5、女儿赵*的名字是原、被告一起到派出所写书面申请更改的,被告现在申请将女儿名字变更为郭*,以更利于孩子的成长;6、原告长期在野外工作,工作性质不适合抚养孩子,且女儿即将进入青春期,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杜*于2011年6月1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赵*与被告杜*的婚生女赵*(出生于2005年8月27日)由杜*抚养,原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自2011年6月1日起,原、被告婚生女赵*一直跟随被告杜*生活,原告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1日共向被告汇款11300元,并支付教育费6000元。被告杜*在第二次婚姻中将女儿赵*名字变更为季姿妤。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赵*的抚养权归原告。

另查明,1、被告杜*在江苏恒顺醋*司河南办事处负责郑州市场的销售工作,每月实发工资1927.44元。2、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女赵*的意见,赵*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郑州*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列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款凭条、江苏恒顺醋*司河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赵*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后赵*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赵*对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状态比较满意,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稳定工作,经济条件良好,有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由其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负担,余款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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