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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杨*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严重违反离婚协议,阻止原告行使探视权,且原告经济条件远远高于被告,被告不能满足孩子的日常生活需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一个人在郑州,没有固定居住地方,工作不够稳定,孩子随他生活不太利于孩子成长,因此,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婚生一女即杨*。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由女方抚养。双方离婚后,杨*随被告李*在郑州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女杨*随其生活。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杨*甲到被告李*处将杨*乙接走探望,因杨*甲未按时送回双方发生争执。同年7月14日,李*及其亲属到商丘将杨*乙带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婚姻法律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其婚生女杨*乙随被告李*生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杨*以杨*乙随李*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探望孩子时曾与被告发生过争执,不能证实双方离婚后李*具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亦不能证实李*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杨*要求将婚生女杨*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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