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与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经郑州*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探视女儿没有一次见面成功,经多方了解,女儿居住环境简陋,在家没有学习条件,被告没在女儿学业上进行有效监督,学期考试极差。而原告居住环境优越,离学校很近,能够制定好的学习方法使女儿有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1、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很健康快乐,没有必要变更孩子抚养权;2、被告从未阻止原告看孩子;3、被告现在有实力抚养孩子,学习成绩不好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刘*乙,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女儿刘*乙跟随原告马*共同生活,被告刘*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乙表示愿意跟随刘*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刘*乙已满十周岁,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其个人意愿是跟原告刘*甲一起生活,且刘*甲具备稳定收入来源,故对刘*甲主张刘*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乙由原告刘*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