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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闫*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生一女取名闫*乙,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410106-2015-000004。离婚时原告赌气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随着时间的推移,女儿慢慢的长大,女儿再随被告生活有很多不便。为使女儿有个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故提出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婚生女闫*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由于原告对婚姻不忠实,与网友关系密切,经常早出晚归,不尽母亲义务,且在离婚时原告为了减少负担,达到将婚后20万元左右财产全部据为己有的目的,反复考虑后不愿抚养女儿才约定将女儿由答辩人抚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的真实想法,故原告所诉是赌气将女儿交由答辩人抚养与事实不符。二、女儿闫*乙随答辩人生活更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自女儿出生一直是由爷爷、奶奶在照看孩子。女儿刚3个月,原告就因身体原因(没奶水)没有喂养过孩子,女儿是吃奶粉长大的。女儿出生才几个月,原告就开始上班,根本没有时间照看孩子,全是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日夜喂养孩子奶粉、照料孩子的生活。原告即便是下班在家,也只是偶尔抱抱孩子,对孩子付出的较少,跟孩子没有亲近感,故女儿对其依赖性不强。在2014年7月份、11月份原告更是不顾幼小女儿的成长,将女儿丢给爷爷、奶奶,随网友到云南、香港等地旅游,丝毫没有考虑女儿的成长、生活,不顾及家长的感受。女儿随其生活时间较短,且自离婚后至今已近半年时间,女儿一直随答辩人及爷爷、奶奶生活,女儿也早已熟悉了与答辩人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的环境。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由固定住所,答辩人的父母也有住所,有退休金,有稳定的收入,经济条件优越,有能力也愿意帮助答辩人照顾女儿,而原告的工作不稳定,收入也低,父母也均在外地,且无住房,暂居住在其姑姑家,而其姑姑也是离异家庭,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女儿应随答辩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原告有喝酒的习惯,酒后失态,做事不顾后果,还常出入KTV等娱乐场所,回家较晚甚至夜不归宿,且有其他品质问题,女儿随其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女儿闫*乙应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其成长,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闫*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闫*乙。2015年1月4日李某某与闫*甲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抚*归男方所有,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但事先必须经过男方同意。自李某某与闫*甲双方协议离婚后,闫*乙一直跟随闫*甲生活,由闫*甲及其父母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闫*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闫*乙的抚养权归被告闫*甲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已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李*某以“女儿慢慢的长大,女儿再随被告生活有很多不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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