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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婚生子李*乙,后因夫妻关系破裂,2014年9月12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确定原告可探视李*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但是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且原告生活条件较好,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没有收入,生活艰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判决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在并没有发生重大的情势变更,不应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并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来看,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抚养更为有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李*乙。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李*乙由吴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李*甲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可探望李*乙,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自原被告离婚后,李*乙一直跟随被告吴某某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乙年幼,其跟随被告吴某某生活之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李*乙共同生活对李*乙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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