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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东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焦某某,后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焦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双方曾口头约定轮流抚养儿子。2015年7月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儿子焦某某从幼儿园接走,带到登封市大冶镇新兴沟大队北五里庙村交给其年迈的父母照顾。从此拒绝原告与儿子联系并且阻止原告带走儿子。儿子焦某某从出生至2015年7月9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照顾儿子方面付出了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被告初中毕业,在私企上班,与年迈的父母及未婚的弟弟共同居住在农村。原告大专毕业,是登*区小学正式职工。为使孩子有一个快乐、稳定、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同时为了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变更儿子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且原告愿意配合被告行使探望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曾学过电气焊工、机器维修工、电工,拥有高级工电工证,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焦某某,且原告还有一个13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而被告仅有儿子焦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抚养儿子的情形之一;2、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其他违犯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协议约定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证明被告有能力独自抚养儿子焦某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区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2015年7月16日至今,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争夺儿子抚养权并非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3、登封市*生院处方笺,证明被告父母对儿子照顾不周;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儿子焦某某的照顾更为周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绝大多数短信为原告发送;对第3、4组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儿子焦某某照顾不周。

被告焦东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因其均为复制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焦某某,后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焦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使儿子有一个快乐、稳定、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焦东方于2015年4月7日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焦某某归男方焦东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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