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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新香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8月23日由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抚养。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组建新的家庭及其他原因,儿子李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变更儿子李某某由原告牛新香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05年8月23日出具的(2005)登民一初字第014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抚养;2、李*亲笔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自2005年父母离婚后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没有支付生活费和学费,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5日生一男孩李*。2005年7月28日,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抚养。该调解协议生效之后,儿子李*一直由原告牛新香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以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了解,李*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虽经调解,儿子李*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既未按调解书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也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鉴于李*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变更由原告牛新香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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