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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平诉被告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家庭贫困,双方未举行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乔*。2013年原告因被被告打骂,赌气起诉被告,贵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55号判决,将女儿乔*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判决后,被告依然同其他女人生活,对女儿生活不管不问,女儿一直跟着被告80多岁的母亲生活,由于没人照顾孩子洗澡洗头及个人生活,孩子经常衣着不整,头上长满虱子,先天性心脏病也严重影响孩子发育。原告虽也经常抽时间带女儿整理个人卫生并照顾女儿生活需要,甚至在放假时带孩子一同居住,但毕竟远水不解近渴,被告为了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有时甚至阻止原告看孩子,现在处于成长发育期的女儿也特别需要妈妈的贴身看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不利于孩子的学习与成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子女乔*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女儿乔*书写的证言一张,用于证明其女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2、(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女儿经法院判决现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乔*,其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3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开生活。对于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案件,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乔*由被告乔*增直接抚养,原告郑*每月向被告乔*增支付抚养费用4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判决后双方女儿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并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再婚,并与丈夫一起抚养其丈夫与前妻生育的一个10岁儿子。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将女儿乔*的抚养权人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消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其女儿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对于女儿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时,原告起诉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故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元。判决后其女儿乔*一直随被告生活,平常的生活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被告工作时其女儿由被告母亲照顾对其女儿并无不利,据此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原告却没有按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被告抚养女儿期间,并没有阻挡原告行使探视权。现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抚养条件并不比被告优越。原告当庭出示的其女儿的证言,因无在场证人予以证实,且其女儿也没有到庭表达意愿,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要求变更其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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