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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某某因与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高某某抚养婚生子董*。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董*甲于2011年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董*乙随董*甲生活,分开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之后再次分手,董*乙一直随董*甲及董*甲的父母生活至今。后高某某在给董*乙洗澡时发现其臀部有伤,认为是董*甲虐待所致,又因探视时间问题与董*甲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董*甲及董*甲的父亲均不同意变更,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董*甲于2014年初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而外出打工,月均收入3900元,董*乙在家随董*甲的父母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董*甲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高某某、董*甲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儿子随董*甲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儿子也一直随董*甲及董*甲的父母共同生活。现董*甲外出打工,董*乙仍在家随董*甲的父母生活,不能说明董*甲不尽抚养义务,高某某、董*甲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儿子的抚养关系,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不利,故对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因探视问题与董*甲发生纠纷,应通过与董*甲协商或其它途径解决该纠纷,从而得以更好地行使探视权,但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高某某诉称董*甲经济能力不足、虐待儿子、监护不当,系其主观认识问题,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某某不服,上诉称:1、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董*乙随董*甲生活,但在离婚前,婚生子董*乙一直随高某某生活,且高某某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对小孩的教育成长更有利;2、2014年董*甲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将董*乙交给父母抚养,董*甲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3、董*甲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董*乙,2013年6月高某某在给董*乙洗澡时发现其臀部有伤,董*甲并长期对董*乙威胁、恐吓,使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董*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应变更为高某某抚养婚生子董*乙。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董*有稳定经济收入,能给小孩好的生活条件。董*系弟兄一人,和父母在开封县城居住,孩子在县城上学,而高某某是在村里的一个小学教学。董*现已不在外地打工,现在开封市区一个集团公司工作,董*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董*没有经常殴打董*乙,因为小孩说谎,其教育孩子用拖鞋打了孩子几下,这只是教育,不能说是家庭暴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高某某、董*协议离婚时,在双方已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及婚生子董*的实际生活状况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了婚生子董*随董*生活的选择,但董*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董*一直随董*及董*的父母共同生活,董*在2014年初虽曾外出打工,董*在家随董*的父母生活,但不能说明董*不尽抚养义务。董*曾因董*说谎将其臀部打伤,属于其教育方式方法不当,不能证明董*对董*有虐待行为。高某某提供不出董*对董*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董*与董*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充分证据,故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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