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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女潘*甲,姓氏不得随意更改,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生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等。2014年12月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改变女儿的姓氏或者不再抚养女儿,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订立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婚生女潘*甲自2014年12月10日起由男方潘*某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女方张某某同意男方潘*某变更女儿潘*甲的户籍,即女儿的户籍办理在男方潘*某的户籍下,女方协助男方于1日内办理完毕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女儿潘*甲交给原告,但拒绝为女儿办理户口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潘*甲的户籍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河南*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子女投靠父母入户只需要申请人书面申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民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而本案陈述的变更抚养协议书中协助户籍变更并不符合户籍管理制度,原告应当提交户籍变更所要被告协助的义务的具体事项,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去户籍部门申请变更。如果原告能提出具体的协助变更条件或者需要被告提供相关手续,被告愿意积极配合,但是在截止目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协助变更的申请等。其诉讼请求的义务没有合法的履行条件,本案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潘*(2012年5月2*)随女方生活,姓氏不得随意更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等。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潘*自2014年12月10日起由男方潘*某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女方张某某自2015年元月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潘*18周岁,女方张某某同意男方变更女儿潘*的户籍,即潘*的户籍办理在男方户籍下,女方协助男方于1日内办理完毕等。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双方应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书第四项所约定的内容及协助原告办理潘*的户籍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中第四项所约定的内容,协助原告潘某某办理潘*的户籍变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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