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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分别是宋*(2004年8月25日生)与宋*(2008年5月26日生)。2009年10月25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又于2011年8月29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于2012年3月14日双方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婚生子宋*由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宋*由宋*某自行抚养。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宋*接走后未送回,双方因探视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抚养宋*,应该是想要回宋*的抚养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宋*的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1、关于宋*抚养权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2年3月24日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女宋*由宋*某抚养。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执行。被告具备相应的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宋*已年满十周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宋*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告起诉主张宋*的抚养权,并不是真心想抚养及照顾宋*,仅仅是在与被告关于宋*乙的教育以及探视问题发生矛盾后,所作出的草率行为。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阻止过原告抚养宋*乙,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也没有无端殴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宋*甲,2008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09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又于2011年8月29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子宋*由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宋*甲由宋*某自行抚养。后双方因探视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宋*接走,2014年8月31日送宋*回原告处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宋*被原告用砖块击伤头部,后宋*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宋*甲本人意见表示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2)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宋*甲作的笔录、宋*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婚生子宋*及婚生女宋*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已抚养宋*两年多,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宋*健康成长不利,且宋*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宋*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宋*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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