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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8日生长女敬*甲,2006年12月7日生次女敬*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经尉氏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长女敬*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敬*乙由被告抚养,三年多来,次女敬*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一点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女儿敬*乙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女儿敬*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女儿敬*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2012)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金美丽证明一份;4、王*自书证明一份;5、徐*自书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婚*女儿敬*乙笔录和调取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8日生长女敬*甲,2006年12月7日生次女敬*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经尉氏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长女敬*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敬*乙由被告抚养,并于2012年3月9日原告把女儿敬*乙交给被告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三年多来敬*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父亲已经死亡,被告母亲现已改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3月离婚后,约定婚生女儿敬*乙由被告抚养,可几年来,被告对女儿敬*乙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又外出打工且无联系方式,被告家中又无其他可以代被告抚养敬*乙的人,在本院询问敬*乙本人时,敬*乙不但对被告已经失去印象,而且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女儿敬*乙今后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敬*乙的抚养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白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白某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白某某待被告敬*某出现后,有协助敬*某探视女儿敬*乙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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