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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刘*。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经新密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离婚后原告认为女儿刘*随母亲生活更方便,更有利于今后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有能力抚养一名子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新密市大隗镇龙王庙村的证人证言,和大*验学校收据13张。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连孩子的医药费都没有出,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双方已在新*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婚生女刘*甲由被告抚养,现在其仍然坚持对刘*甲的抚养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刘*。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经新密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离婚后婚生女刘*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陈述其和家人有小额赌博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被告及其家人有小额赌博的行为,被告与刘*甲共同生活对刘*甲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而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协议婚生女刘*甲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刘*甲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在企业上班,经济收入稳定,有固定假期,刘*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综上,原告要求刘*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项,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为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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