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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某某与武某某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田*,于2009年12月7日出生,儿子取名田*,于2012年10月11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田*、田*由田某某抚养,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凯*广场H区1090、H区1089、H区1094的商铺归武某某所有。双方离婚后,田*、田*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武某某以田某某不让探视孩子,两个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为由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田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武某某在新华区凯*广场有商铺,经营服装生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抚养关系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抚养关系更多的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子女随父随母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确定。本案中,田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双方认可田*、田*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田某某不能很好地配合武某某对孩子田*、田*的探视,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鉴于武某某从事个体经营,有经济收入,田某某与武某某各抚养一个孩子,可以减轻田某某的负担,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田*由武某某抚养为宜。因双方各抚养一子,故各自承担抚养费。综上,对武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田某某与武某某虽已离婚,但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应共同致力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多主动看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与孩子沟通、谈心,给孩子心灵抚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婚生女田*由田某某抚养变更为由武某某抚养。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田*交予武某某。二、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上诉称:一、田*归武某某,改变了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田*三岁至今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顾,一家人对孩子呵护备至。孩子突然与其母亲相处,影响孩子心情和学习。而且我家离学校较近,接送孩子上学最有利。二、我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是新华区王*坐地户,出租门面房收入达16000元,并且还有包车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在教育孩子方面我只要有空就亲力亲为,父女感情较深。三、武某某生活习惯不规律,不能照顾孩子。武某某经营美甲生意,白天在店里做生意,晚上经常玩到凌晨两三点才到家,从孩子出生至今一直是这种生活状况,根本没照顾过孩子。四、武某某不是真心想抚养女儿,离婚时武某某抛下儿女,不支付抚养费,现在孩子大了,才索要抚养权。武某某居住的后城村面临房屋开发补偿,其是为了利用孩子户口,争取自己在房屋开发补偿方面的利益最大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田*由我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某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我现在跑贷款,还在凯*开了几个美甲店,我有足够的时间带孩子。两个孩子我们一人一个,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离婚时虽然协议两个孩子归田某某抚养,但武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仍然对孩子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孩子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田某某不配合武某某对孩子的探望,使孩子无法得到母亲的关怀与照顾,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鉴于田某某没有固定收入,武某某经营有生意,有收入来源,双方应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因此,田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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