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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刘*与于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刘*因与被上诉人于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刘*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于*、于刘*于2011年1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育儿子于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刘*抚养婚生子于某某,于*有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于刘*将儿子托其亲属抚养,不让于*探望,引起纠纷。于*以更有利于婚生子于某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对于某某的抚养关系。于刘*在新乡市71687部队22分队服役,是现役军人。月收入4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于刘*没征得于*同意将婚生子于某某委托他人抚养,又不让于*探望,违背了离婚时的约定,有过错。且于刘*是现役军人,没抚养条件。于*没有再婚,有固定的住所地,稳定的劳动收入,于*的父母也愿意帮助于*抚养照顾于*,于某某跟随于*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于刘*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50000元为宜。故对于*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婚生子于某某由于*抚养,于刘*(博)承担抚育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于*(用于抚养于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在原审中所述不是事实。于*有不良嗜好,根本不适合抚养于某某,其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于*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于刘*剥夺了于*探望孩子的权利,于刘*所说于*陪唱、酗酒、自残和打牌均不属实。于刘*把于某某长期寄养别人家中,不利于孩子成长。于*有抚养能力。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于刘*向法庭提供两张录像光碟,证明于*在上海一KTV工作,有赌博、酗酒恶习,不适合抚养孩子。针对于刘*提供的两张录像光碟,于*辩称,其曾在KTV工作,且只是服务员,现已经不在KTV工作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刘*违背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婚生子于某某委托他人抚养,不让于*探望,存在过错。且于刘*是现役军人,不具备抚养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于刘*未提供充分证据于*有不良嗜好,不适合抚养孩子,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且于*对于刘*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刘*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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