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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对女儿高*童的抚养问题考虑不够成熟,草率的同意由被告抚养。虽然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但离婚前女儿就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母女情深,考虑到女儿年龄较小,需要母亲的关怀和细心照顾,如果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女儿高*童由原告王*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高*童由原告王*抚养,理由是:原、被告在协议登记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有明确的约定,自离婚至原告起诉仅仅一个星期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抚养孩子的条件没有发生较大变故,更没有出现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要求判决变更女儿高*由原告抚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证人莫金枝(系原告母亲)出庭所作证言,证明高*童*出生后一直没有间断在原告王*身边生活,高*童对原告王*及王*家人面孔、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均产生了较大的依赖性,高*童在成长阶段,原告王*有能力抚养女儿,而且还有王*的母亲莫金枝提供帮助,对高*童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况且,被告高*的母亲已病故,被告作为男同志抚养女儿肯定遇到女儿成长过程中的尴尬问题,为了高*童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抚养女儿对孩子比较有利,虽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但在离婚前后,被告高*并没有实际履行抚养女儿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王*抚养女儿综合条件比较有利。2、2015年9月29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婚生女儿高*童与原告王*共同生活,且生活的比较幸福和快乐。

被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17日被告高*与原告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8月17日离婚时,原告王*放弃对女儿高*童的抚养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发生被告有不利于孩子的行为或被告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才能变更抚养关系,因被告高*在离婚后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原告王*的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所作证言证明内容不实,高*童出生后并不是大部分时间在莫金枝家生活,而是一直在被告高*家中生活,通过证人证言也说明原告王*在永城市黄口乡闫王庄村,而双方的女儿高*童已2岁,达到接受幼儿教育的年龄,如跟随原告王*生活,只能在农村参加学前教育,而跟随被告高*生活,可以很方便的和城市的孩子一样享受幼儿教育,原告王*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有利,更不能证明孩子跟随被告高*生活对孩子有害,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女儿抚养权的内容,只是原告在语言形式上放弃,在实际生活中,女儿高*童无论在父母离婚前或离婚婚后,均跟随原告生活,在协商离婚期间,原告王*是出于达成与被告顺利离婚的目的,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妥协,从离婚协议签订到原告起诉的期间看,原告对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和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利是迫不及待的,原告与孩子的感情深厚,高*童在比较幼小的年龄段,随原告生活能得到更好的关爱,对孩子的教育问题,从永城市的教学资源看,教育配置没有城乡差别,许多教育机构都提供接送车辆,对于比较偏僻的地区也能到达,根据原告的经济承受力,能承担孩子将来发生的教育等费用,根据《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抚养女儿相对有利于被告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生育女儿高*。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高*由被告高*抚养,但离婚后女儿高*一直随原告王*生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虽然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高*童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高*童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应作为确定抚养权的优先因素,本案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本院对原告王*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由己抚养女儿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女儿高*由原告王*抚养。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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