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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耿*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关系,长子陈*某由原告陈*抚养,次子陈*由被告耿*丽抚养。判决后被告并不承担义务,长子陈*某送到被告耿*丽处,发现被告耿*丽只顾打工,不抚养儿子,导致陈*某精神不振、自闭、痴呆。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次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丽未答辩。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长子陈*某由原告陈*抚养,次子陈*由被告耿某丽抚养。

被告耿某丽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9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生长子陈*某,2012年12月2日生次子陈*。2015年3月3日,原告陈*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永*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子陈*某由原告陈*抚养,次子陈*由被告耿某丽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5)永*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一方要求再次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陈*要求变更次子陈*由己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变更抚养次子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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