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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蒋*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以(2013)永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乙由杨某某抚养,陈*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长子陈*乙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父子俩相依为命,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照判决履行抚养义务,也不支付抚养费,为了长子陈*乙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长子陈*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变更长子陈*乙由原告陈*某抚养,但是自己经济能力有限,要求抚养费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陈*乙,2010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子陈*乙由杨某某抚养。上述判决生效后,长子陈*乙一直由原告陈*某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长子陈*乙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继续由原告陈*某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陈*乙抚养关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陈*乙由原告陈*某抚养。

二、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陈*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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