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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母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3日补办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合双方调解离婚,儿子由原告母某某抚养。由于原告母某某无任何经济来源,并且父母多病,无力抚养孩子,为了儿子能够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决儿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应驳回原告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儿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母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王*甲,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儿子的义务;2、永城市双桥乡民政所、永城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母某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儿子,其父母身体多病,需要母某某照顾,母某某生活水平低于低保以下。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母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某某起诉离婚时就要求抚养儿子,2015年4月15日,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母某某仅要求变更儿子姓名,不准被告探视儿子;对证据2、形式不合法。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王*甲,随王*某父母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母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儿子王*甲由原告母某某抚养。现原告母某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且原告的父母体弱多病,需要原告母某某照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所在村及乡民政所开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母某某无经济来源,还需照顾父母,无法保证王*甲健康地学习和生活,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婚生儿子王*甲一直由被告王*某父母抚养,而根据王*某目前条件更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从方便对子女生活学习的照顾,由被告王*某抚养王*甲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母某某要求变更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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