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聂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聂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聂*。2013年7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子聂*由被告聂*某抚养。因长子聂*一直由原告抚养,要求变更长子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孩子从出生后到其两岁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前被告李某某的母亲接走了孩子。离婚后,被告也去接过孩子,但是原告不让孩子长时间在被告处居住。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长子聂*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永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聂*为原、被告婚生子女,且聂*现在原告处生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有义务给付孩子抚养费,而且由于聂*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原告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聂*的基本情况,同时能够证明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长子聂*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聂*。2013年7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子聂*由被告聂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案件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长子聂*甲判由被告抚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视为对判决内容的变更,其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愿抚养子女或子女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不利,或存在其他足以引起判决变更的情形。原告仅以长子聂*甲在原告处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要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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