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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某某离婚后财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财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延误了庭审,太*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该判决并未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判决。而且在被告抚养两个子女的一年时间里,因被告对女儿卢*(生于2008年11月26日)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年幼的女儿多次摔伤。且女儿越来越大,父女之间教育和沟通也越来越不方便。为了使女儿更好的成长,请求依法判令,1、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变更女儿卢*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女儿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1、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2、原、被告婚*子女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如果改变两子女生活环境,不利孩子成长。另,被告尽到了一个父亲的全部义务,就连母亲的义务也尽到了。而原告作为母亲,没有尽到任何责任。3、原告一直在外地务工,且居无定所,也无固定收入,其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女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卢*乙,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卢*甲。2014年,卢*某以与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李*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卢*某抚养,不让李*负担抚养费。由于当时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卢*某诉李*离婚纠纷一案,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李*曾于2013年9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说明李*有与卢*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在李*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非常紧张。李*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卢*某坚持要求与李*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婚生子女,一直随卢*某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如改变两子女的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因李*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对两子女进行照顾,故两子女应由卢*某抚养。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1、准予卢*某与李*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卢*乙和女儿卢*甲由卢*某抚养。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变更其女儿卢*甲的抚养权,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自认,2011年,原、被告为装修其父母所建房屋,共支出装修费2000元。

庭审前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其它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抚养其女儿期间,有不利其女儿成长的情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根据被告自认,可认定原、被告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曾共同出资2000元,为被告父母所建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装修出资应视为原、被告对被告父母的借贷,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依法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有其它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其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其女儿卢*甲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可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和被告卢某某对被告父母欠其双方的装修款2000元各享有1000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要求变更其女儿卢*甲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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