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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与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女刘*乙由被告抚养。现被告不愿意抚养刘*乙,并把刘*乙送给原告,已达数月,从此不管不问。要求刘*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刘*乙原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晋*出庭作证。晋*证明:刘*甲已结婚,并生育一男孩,现已一岁半,2014年11月28日(农历),刘*甲的再婚妻子将刘*乙送给晋*,刘*甲从此对刘*乙不管不问,现在刘*乙一直随晋*生活。原告对以上证词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晋*与被告刘*甲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刘*乙(生于2009年11月7日)。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约定: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后*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2014年11月28日,刘*甲的再婚妻子将刘*乙送给晋*,从此刘*甲对刘*乙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将刘*乙送给原告,此后对刘*乙不尽抚养义务。这表明被告不愿意抚养刘*乙,且被告与其妻子生有一子,客观上降低抚养刘*乙的条件,刘*乙现年幼,随其母亲(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9416.10元30%的标准计算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女刘*乙由原告晋*抚养,被告刘*甲支付原告晋*子女抚养费3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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