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2月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两个子女都归被告抚养,因次女谢*年龄较小,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再由被告抚养谢*,对其成长无利。要求抚养次女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能力为谢*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谢*是原告在探视期间带走,谢*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不同意谢*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王*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谢*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内容不真实,谢*一直随被告生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经常抚养谢*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2、收款收据1份,证明谢*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不能证明之前谢*是由原告抚养,反而证明了原告将谢*从被告身边带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谢某某、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某某曾用名为谢*,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具有经济实力照顾女儿,协议约定,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前被告有外遇,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才违心将子女由被告抚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谢*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谢*的户口和被告在一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控告状1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拐骗女儿脱离监护人监护范围,被告因此事报警。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谢*现随原告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5、营业执照1份、合同书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图片2张,证明被告为女儿提供了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图片中的物品是为谢*购买。经审查,本院对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王*中心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开始为孩子提供学前教育环境。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谢*曾在王*中心幼儿园读小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8、截图信息2张,证明原告的丈夫恐吓威胁被告,不愿意谢*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不了良好的生活环境给女儿。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9、被告父母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父母均健在,均能照看孙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大女儿谢*1份,证明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谢*不希望与谢*分开。原告异议认为,谢*不是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11、根据被告申请,证人刘*、刘*(被告的婶子)出庭作证,刘*、刘*证明:谢*一直随其奶奶生活,谢某某十天半月回来一次。原告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外经商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15年2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谢*、谢*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如男方抚养不当,女方有权要回抚养权。”,同日,原、被告到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现谢*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谢*,因年龄较小,直接随其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现谢*随原告生活,再次改变谢*的生活环境,与其成长不利。且原、被告的长女已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外经商,不能直接抚养子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次女谢*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