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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x诉被告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x诉被告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x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梁x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不需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原告每次前去探望,被告及家人总是说不在家和其他借口,甚至采取武力解决,阻止原告行使法律规定的探视权。六年多来,原告仅见过女儿一面。在执行法官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始终坚持,未让原告对子女进行探望。原告离婚后始终未嫁,而被告又再婚,婚后又育有两个孩子,女儿梁x教育成了问题,身心伤害特别大,每次照相,脸上从未露出过笑容,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要求判令原、被告婚*女儿梁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1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原告位x每年寒、暑假行使探视权,被告梁x予以协助。现原告位x在北京新华*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0元,在北京拥有住房和车辆。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判决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行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梁x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虽要求变更女儿梁x由其抚养,但其未提供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相应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位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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