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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被告赵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赵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女儿赵x跟随被告赵x生活一年,在此后6年都是跟随我生活,被告从没有给过女儿任何生活费用,现我女儿已经年满12周岁,到了上中学的年龄,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给孩子更好的学习环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并由承担女儿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离婚,并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儿赵*由被告赵x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赵*在跟随被告赵x生活一年后,又跟随原告王x继续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继续抚养婚生女儿赵x,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及赵*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只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复印件、法庭依职权对被告父亲赵*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了子女抚养的相关事项,但被告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致使婚生女儿赵x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也印证了原告有能力抚养其婚生女儿的现状,为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不改变其长期生活、学习的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双方婚生女儿赵x为宜。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x与被告赵x婚生女儿赵*由原告王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x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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