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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李*二,2014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儿子李*二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原告偶然到沈*民医院对精液进行了化验,经检验原告精液中不含有精虫,也就是说原告不具有生育子女的能力。原告知情后伤透了心,认为在与被告生活的16年间,被告欺骗了感情,隐瞒了事实真相,致使原告从心里和精神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为此,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李*二由被告抚养;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离婚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及非婚生子李*二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非婚生子李*二生于2002年2月13日;原、被告离婚后,非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3、沈*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精液中没有发现精虫,没有生育能力;4、郑*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李*二不是本案原告李*某的亲生儿子,本案原告花去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一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李*二,2014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达成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二跟随男方生活,男方保证李*二能够健康成长与学习。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视李*二,但不得影响李*二的学习和生活。三、现女方名下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放弃其他财产权利……。”协议达成的当天,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某到沈*民医院进行精液检验,检验结果“未发现精虫。”2015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委托郑州*定中心对李*某是否李*二的亲生父亲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8日,该中心作出(2015)物鉴字第465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排除李*某是李*二的亲生父亲。原告李*某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抚养人李*二从出生至今,原告李*某已抚养13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李*二由原告抚养,在抚养李*二期间,原告通过精液检验,证明自己没有生育能力,被抚养人李*二不可能是自己的亲生子,为此向*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提出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排除李*某是李*二的亲生父亲。”鉴于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赔偿抚养费30000元,不超过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二由被告李*一抚养,并赔偿原告李*某抚养费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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