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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沈*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全部由被告李*某抚养。但调解书送达后不久,原告即非常后悔,因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就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次生育。现本人月工资6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生育的女孩李*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甲由被告抚养,双方都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法院作出的(2012)沈*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被告经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李*、李*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2012)沈*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原告王某某反悔,以其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在沈丘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做了绝育手术,并提交了绝育手术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经本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也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不能被剥夺,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李*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李*甲仍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都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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