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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某诉称,其与肖*乙系母女关系,与肖*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离婚时约定,肖*乙由肖*抚养。2014年3月17日,肖*再婚后与肖*乙分开居住,肖*乙由祖父照顾其生活。2015年1月至6月,肖*多次在夜间或凌晨对其骚扰和侮辱并将短信发给肖*乙,造成其心灵伤害。而其至今未婚,具有抚养能力,且肖*乙愿意随其生活。据此,诉请对肖*乙的抚养关系变更,肖*每月支付肖*乙抚养费用1500元,并负担肖*乙高中、大学费用一半。

被告辩称

肖*辩称,2011年离婚后,肖*乙所有的生活和学习开支都是其承担的,杜某某没有给过生活费。肖*乙于2014年起诉杜某某支付生活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杜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杜某某周末接肖*乙与其同住,经常夜不归宿。且其生活条件、学习环境、抚养能力都优于杜某某。若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肖*乙健康成长。据此,不同意变更抚养。

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杜某某是否有抚养能力,肖*乙是否愿随其生活;二、若准许变更抚养,杜某某诉请肖*每月支付1500元及负担高中、大学费用的一半是否有据。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庭审陈述,证明肖*乙愿意随其生活,且肖*乙放暑假期间也一直随其生活。关于杜某某主张其有抚养肖*乙的能力,肖*表示认可,本院免除其对该事实举证责任。

肖*庭审陈述每月工资4000元,再婚后无其他子女抚养。

本院对肖*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愿意随杜某某生活。

肖*对杜某某陈述及本院询问笔录,以证明肖*乙愿随杜某某生活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杜某某对肖*乙实施了胁迫行为,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对未成年人询问时应通知监护人在场,且肖*乙是由杜某某带到法院的,其在接受询问时不可能表示其内心真意。杜某某对肖*有关工资收入、无其他子女抚养的陈述和本院对肖*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肖*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在真实性上肖*异议理由不成立。虽然肖*乙是由杜某某带到法院接受询问,但在询问时杜某某并未在现场。另外,其主张肖*乙愿随杜某某生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性的异议,依据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询问应当通知监护人在场,但在本案中基于肖*与本院对肖*乙的询问具有利害关系,为了让肖*乙能够真实表达其内心想法,便于查明事实,不应也不能通知肖*到场。据此,肖*对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合肖*再婚后与肖*乙分开居住等相关事实,本院对肖*乙愿随杜某某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肖*于2011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后,婚生女肖*乙(生于2002年4月11日)随肖*生活。2014年3月17日肖*再婚后,肖*乙随祖父生活,与肖*分开居住。肖*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再婚后无其他子女抚养。杜某某系某银行*荆门分行正式职员,肖*乙愿随杜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当事人诉请变更已满十周岁子女抚养关系的,其请求须原告具有抚养能力,且子女愿随其共同生活的法律要件事实。本案中,杜某某系某银行荆门分行正式职员,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具有独立抚养肖*乙的能力。肖*乙已年满十周岁,虽未成年,但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经验足能感受、判断随父母何方生活对其更为有利。本案中,肖*乙愿意随杜某某生活,杜某某诉请对肖*乙抚养关系的变更,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对杜某某诉请肖*每月支付*乙抚养费1500元及负担其高中、大学期间学费一半,因肖*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而其再婚后又无其他子女抚养,据此,本院酌定肖*每月给付*乙抚养费1200元;对杜某某诉请肖*支付*乙高中、大学学费一半,本院认为,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义务应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且杜某某要求肖*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包含学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婚生女肖*乙抚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肖*乙随原告杜某某生活;

二、被告肖*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肖*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被告肖*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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