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董*与被告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董*甲随被告代某某生活。2014年6月19日,被告代某某因犯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现婚生子董*甲只能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董*甲的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是靠政府低保勉强生活,原告母亲董*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身体较差,原告及其母亲都没有相应的抚养能力。

原告董*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董*(出生日期为2003年3月30日)由被告代某某抚养;

A2:荆门*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某某因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荆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被关押在监狱,已不具备抚养条件,现无抚养能力。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自2012年始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也未向原告索要抚养费。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抚养能力,可以由原告董*抚养婚生子董*甲。

对上述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荆门*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董*(出生日期为2003年3月30日)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后被告代某某因刑事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荆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被关押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已不具备抚养条件。婚生子董*现随原告董*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离婚,婚生子董*由被告代某某抚养,但原告董*的抚养义务并未消除。被告代某某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尚有较长刑期,已不具备抚养条件,失去抚养能力。自被告代某某被羁押、服刑后,婚生子董*即随原告董*生活,已建立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董*有一定的务工收入,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婚生子董*跟随原告董*生活既解决了被告代某某目前“欲养不能”的问题,又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董*要求变更婚生子董*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原告董*与被告代某某的婚生子董*甲由原告董*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