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袁*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思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袁*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女儿袁*芸,于2013年4月17日两人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袁*芸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有随时探望女儿的权利。但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居所,收入也不稳定,生活不是特别有着落,小孩名义上归被告抚养,但实际上还是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管。目前的状况是:1、离婚后原告就在2014年下半年将小孩送往居住地附近的琼海市xx幼儿园接受幼儿教育,所付费用主要由原告负担。2、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已于2007年在琼海市与父母及胞兄共同出资购买一栋五层铺面楼房,建筑面积382平米,家庭居住条件优越。3、原告父母均为退休干部,退休后从四川老家过来琼海,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照管孩子生活起居、接受教育、心智培养、生活环境方面都充分营造并给予孩子良好的条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原告经济条件优越,现利用自家铺面经营生意,收入可观,足以保证小孩生活及教育质量。综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确需变更抚养权归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儿袁*芸归原告抚养,2、变更后的抚养费、教育费及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婚生女儿袁**归女方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儿袁*芸于2011年8月12日出生的事实。

4、儿童接种手册,拟证明原告在照管小孩期间都按照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完成接种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患有xx的事实。

5、幼儿园缴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小孩已于2014年下半送往幼儿园,幼儿园的费用大部分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6、土地证和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居住条件优越的事实。

7、毕业证,拟证明原告系大学毕业,由其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功课和生活等其他方面更为有利。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理由如下1、孩子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改变孩子居住及生活条件对孩子成长无利,孩子袁**是女孩,现年仅三周岁,由母亲抚养更为有利。2、答辩人有固定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成长,自2013年4月17日与被答辩人离婚后在当年6月份就找到工作,月固定收入4200元,收入稳定,相反被答辩人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3、答辩人有自己的房产居住,居住条件优越,答辩人已在琼海市购买房并入住生活,购房发票及相关一切纳税手续已办妥,过户完税证明已得到,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4、被答辩人称孩子现由其照料,这是虚假的,孩子上学每天接送全部由答辩人负责,小孩的绝大部分费用由答辩人负担,被答辩人,没有独立的自己的居所,没有固定收入,无能力也无抚养孩子的条件。综上,答辩人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袁**,坚决执行离婚协议书中孩子归答辩人抚养之约定,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归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与原房东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琼海市xx小区xx号房,总金额是455000元,已经支付了首付,双方约定如果不能按揭,就必须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的手续已经交到房管局,只是房产证未颁发,同时证明被告的居住环境比原告优越,因为原告的房屋不是个人拥有的,而被告是个人的。

2、土地证的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按比例缴纳了土地税的事实。

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完税核税单,拟证明被告向税务局缴纳了税费。

4、房地产过户核税单,拟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

5、税收完税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全部税款的事实。

6、房地产销售发票的发票联和办证联,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费用。

7、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所在单位的资质问题。

8、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份已经在琼海工作,月收入4200元的事实。

9、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孩子的付出是比较大的,被告每三年购买一次,每次购买需要支付60360元,其中一张保险单是保障孩子教育的,一张保险单是保障孩子医疗、意外、疾病的,这两个险种是自孩子出生被告就购买的。

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房产,有良好的居住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小孩一小部分的费用,有些单据是被告为了让单据完整而给了原告,但实际缴费的是被告,小孩接种手册的原件在原告处,但孩子接种疫苗被告也有支付,不完全是原告个人负担,至于xx我确实患有,但是不影响我抚养小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原告只占四分之一份额,并非全部产权,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10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营者我认识,其只是个体户,没有这个能力,按照琼海的水平来说,被告不可能有4200元工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公司不是工厂只是家纺,被告只是员工,这个收入过高,且如果有固定收入,被告应当有保险等单据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上没有任何公章确认,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不予认可,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生育女儿袁**,2013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儿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有随时探望女儿的权利。离婚后孩子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家生活,少部分时间在被告家生活,但孩子在一方家生活期间另一方也会去看望,双方对此种相处模式均无异议,也一直遵照生活,相处也比较融洽。双方离婚后孩子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距离原告家较近的幼儿园就读,2015年4月份,被告将孩子接回家居住,5月份孩子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双方因探望孩子一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变更后的抚养费、教育费及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另查,原告系大学毕业,在琼海市同家庭成员王某某、袁**、袁*岷四人共同拥有一套五层房产,于2007年2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382.5平米。被告患有,自2013年6月份起在琼海工作,月工资4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合同按揭购买位于琼海市xx小区xx房,并于同年7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90.96平米,被告于2015年4月份将孩子接回家居住,并于9月份将孩子转至离其现住所较近的幼儿园就读,孩子目前同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有三,第一,认为被告没有依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实际在双方家均有生活,虽然客观上在原告家生活的相对较长,但期间被告也会去看望孩子,两家相处也一直比较融洽,两年来也未因此事发生纠纷,显见双方对此种生活方式是达成共识的、在内心是认可的,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也将孩子接回家居住并转至离其居所较近的幼儿园就读,故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被告应尽抚养义务而故意不尽之情形;第二,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致被告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严重疾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均优越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居住条件实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系家庭共同居住环境,而被告房产系独立居住环境,故相比被告来说原告的居住条件更为优越。另原告主张自己大学毕业,比被告更有利于教育孩子,本院认为教育孩子是包含诸多因素的系统行为,并非拥有较高知识水平就能涵盖,孩子年仅4岁多,年龄尚小且系女孩,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为适宜,且孩子自今年4月份以来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另就经济收入而言,原告主张其利用自家铺面经营生意,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具备明显优于被告的经济实力,而被告则具备独立的经济收入,足以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变更理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双方虽已离婚,但孩子和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望双方在今后的相处中一切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探视孩子的便利,双方在探望孩子的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发生争执,避免给孩子的内心带来二次伤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