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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丙(现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实验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向某乙、向某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所有抚养费用,原告不承担两个孩子的任何费用,双方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一套由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考虑再婚后可能再生育子女,曾提议由其出抚养费,由原告抚养向某丙,原告未同意。

同时查明,原告陈*于年月日同孙**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在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丈夫在重庆**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900元),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长寿区晏家街道四期安置房。被告已再婚并与现任妻子生有一女。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向某丙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向某丙由原告陈*抚养。庭审中,原告现任丈夫孙**表示愿意同向某丙一起生活。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向**。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因离婚时原告无收入来源且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双方遂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向某乙、向**,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离婚后,原、被告均已再婚,原告生活较稳定,且现在没有小孩,原告有足够的精力和能力来抚养教育小孩。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生活居无定所,被告的妻子也没有工作。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婚生子向某戊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拒不同意。根据《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为了减轻被告的生活压力。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将婚生子向某戊原告陈*抚养。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向**。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向某乙、向**,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还经济补偿了原告5万元。离婚时,原告有房有钱有时间,但是却不抚养小孩。离婚后,原告陈*没有尽到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没有给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及成长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原、被告离婚时虽双方约定向某丙由被告抚养,但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婚生子向某己由原告抚养,考虑另一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现已具备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向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向某丙。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没有爱心,自私自利,生活随意性大,不适宜抚养小孩。上诉人现有稳定的企业,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小孩。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向某丙由陈*抚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承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现在刚处于创业阶段,又和现任妻子再生了一个小孩;我现在再婚,没有生育小孩,对方经济状况不稳定,不适宜抚养小孩。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向某乙及向某丁由向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一套归陈*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向某甲享有和负担,向某甲一次性支付陈*50000元。此外,上诉人向某甲曾提出由其给付生活费,由陈*抚养婚生子向某丙,但陈*以当时的男朋友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支持陈*变更婚生子向某丙抚养关系的诉请。现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在与被上诉人向某甲离婚时,约定安置房一套归其所有,向某甲一次性给付陈*50000元,陈*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婚生子向某乙及向某丁由向某甲抚养。可见,陈*在离婚时有抚养小孩的基本条件而放弃了抚养权。此后,向某甲因为再婚后可能生育子女,提出由其支付抚养费,由陈*抚养向某丙,但陈*又以当时的男友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陈*曾先后两次放弃抚养权,现又未提供存在抚养权变更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变更婚生子向某丙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上诉人向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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