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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周*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年月日,原告周*与被告陈*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9月1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陈*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父母及保姆一起居住。2014年8月31日,原告周*从幼儿园将陈*乙接走后,与其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陈*乙跟随被告陈*甲共同生活。离婚后,陈*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31日至今,陈*乙跟随原告生活,陈*乙作为婚生女,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陈*乙由其抚养属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与被告陈*甲婚生女陈*乙变更由原告周*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提出,一审未重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的约定,忽视了上诉人对子女的抚养条件更优越,一审法院任意适用法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且现已有女朋友,不适合抚养小孩,被上诉人有优越的条件抚养小孩,且对于年幼的女孩,从生理、生活角度,母亲抚养更为方便和妥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一方抚养子女的协议,不妨碍另一方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在父母均有抚养能某的情况下,子女究由谁抚养为宜,应根据父母双方具体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面来考虑。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周*离婚时,协议婚生女陈*乙由父亲陈**抚养,离婚后陈*乙跟随父亲生活近一年,后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诉至法院。陈*乙自2014年8月31日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考虑陈*乙父母双方的工作性质、家庭环境等在内的抚养子女的具体条件,结合陈*乙本人的性别、年龄、成长经历等作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陈*乙由其抚养更为有利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提供陈*乙现由母亲抚养对陈*乙身心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的事实和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二审予以改判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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