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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禄诉被告韩*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禄、被告韩*黑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禄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贵院调解后,共同生育的女孩由被告抚养,由我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被告。但之后我多次去被告家探望孩子,可每次被告及其家属都没有给探望。得知被告外出打工,从没照顾过孩子,孩子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且经常遭到娘家亲人的打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我曾于2013年8月份起诉变更子女抚养权后,经法院判决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可判决后,我仍然未能见到自己的亲生女儿,被告未尽到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经了解被告已另嫁他人,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非婚生女孩郑开彩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3、案件受理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黑辩称,我与原告经贵院调解后,已经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由我抚养女孩,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现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是想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了。我没有不给原告探望及打骂子女,此事完全是原告捏造的,我不同意女孩变更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未经登记结婚,即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生育女孩郑**。因双方矛盾,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3月6日被告韩*黑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所生育的女孩郑**(现年1周岁)随原告韩*黑生活,被告郑**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从2013年4月起每季度给付人民币1200元,直至郑**年满18周岁止。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因原告郑**拒不履行本院(2013)儋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韩*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8月22日原告郑**以被告无条件照顾子女,且剥夺了原告的子女探望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

裁判结果

另悉,原告已与他人生育一孩子,而被告已另嫁到儋州市雅星镇,且育有一孩子。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条件优越,且被告虐待或不尽抚养孩子义务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协助探望子女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儋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2013)儋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非婚生女孩郑开彩随韩某黑生活,郑**按期给付孩子抚养费,直至郑开彩年满18周岁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理应严格遵守。要单方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必须符合下列情形,法院才可以支持:第一、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第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是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第三、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第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单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引起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也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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