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某某与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和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胡**已成年,二子胡**现年8岁。结婚近20年,被告每次喝醉后就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每年春节都是一身伤,20年来从无例外,2014年2月7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2月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婚生子胡**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原告无住房,也无生活来源,现需四处漂泊打零工。原告现无能力抚养胡**,为了小孩能有一个健康安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胡**由被告胡*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婚生子胡*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事实上从离婚开始胡*丙的抚养费一直是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没有住所,可以在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道办事处藕塘湾的房屋内居住。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养家,不适合抚养小孩,不同意变更胡*丙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在原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1995年7月28日生育长子长子胡**,现已成年,于2006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胡**由原告冷某某抚养,胡*甲不承担任何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道办事处藕塘湾XX号XX房屋归胡*甲所有。离婚后,胡**在铜**验小学就读,并随原告生活居住在被告所有的铜梁区XXX街道办事处藕塘湾XX号XX房屋内,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并支付了胡**的部分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离婚时自愿协议婚生子胡**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胡**的抚养关系,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婚生子胡**有需要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