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某某诉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贺*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0日经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贺*甲由贺*某抚养,离婚时我支付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贺*某在游某某母亲葬礼时参与“打金花”一次输光。在抚养孩子的一年多时间里,贺*某仍然不改醉酒恶习,多数时间是5岁的女儿自己洗衣、煮饭。贺*甲还独自到几十里外的学校去上学,常天没亮就出门。这样,贺*某的妹妹贺*乙只好把贺*甲从贾角转到江*学读幼儿园。由于贺*甲是女孩,与贺*某生活根本不适合,且贺*某已丧失了生活能力,有醉酒、赌博等不良习惯,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女儿贺*甲由我抚养,贺*某可不支付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后,我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徐某某与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贺*。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7日,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贺某某离婚,201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武*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12月20日,徐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贺某某离婚。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武*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徐某某与贺某某离婚。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10月21日,徐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某某与贺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贺*由贺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徐某某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51000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向贺某某支付6000元(已当庭支付);余下的45000元,徐某某自愿从2014年开始至2022年每年12月30日前向贺某某支付5000元。现贺*在江口小学就读学前班,由其姑母贺某乙接送照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时,法律还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某某因与贺*某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徐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贺*某存在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或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行为,也没有提供其有抚养能力且未成年子女愿随其生活的依据。目前贺*甲就读于幼儿园,学习、生活状况良好,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显然更有利于年幼的贺*甲的身心健康发展,在没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的情形下,应维护抚养关系的稳定性。*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