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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了婚生子黄*乙、婚生女黄*丙由被告黄*甲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的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月支付了子女抚养费。现被告黄*甲已组建新的家庭,尚未成年的女儿黄*丙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鉴于被告现有的家庭情况,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婚生女黄*丙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若婚生女黄*丙觉得跟随原告生活较好的话,我同意黄*丙由原告抚养,但是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为原告若抚养婚生女,被告也抚养婚生子,应该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甲于1998年6月4日在原綦江县打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黄*乙,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黄*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0202288123)。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婚生子黄*乙、婚生女黄*丙由被告黄*甲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各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婚生子黄*乙、婚生女黄*丙由被告黄*甲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黄*乙现在重庆读书;黄*丙就读于綦江区打通中学,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黄*甲七十余岁的母亲负责照顾。2015年8月3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黄*甲已组建新的家庭,婚生女黄*丙不愿随其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黄*丙的抚养关系。

庭审中,原告罗某某陈述其在綦江齿轮厂上班,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黄*甲陈述其在石**矿上班,月收入2000-3000元。因黄*丙已年满13周岁,本院征求其意见,黄*丙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同时,黄*丙陈述其日常生活主要由奶奶负责,其父亲平时白天上班,晚上下班后与其沟通交流较少,母亲每月支付了抚养费,平时常打电话与其交流,今年暑假其是和母亲一起生活,母亲也在工作地为其找好读书的学校。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前述事实,有(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79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已满10周岁子女的抚养,应该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的意见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黄*丙由被告黄*甲抚养,但因被告黄*甲忙于工作,黄*丙的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母亲负责照顾,被告与黄*丙缺乏沟通交流;原告罗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抚养黄*丙,但按时支付了抚养费,并常打电话与黄*丙沟通交流。对子女的抚养,不仅需要物质上给予保障,而且需要精神上给予关怀。原告罗某某在外务工,有一定经济能力抚养子女,且作为母亲能经常与女儿黄*丙沟通交流,由其亲自照顾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黄*丙已年满13周岁,关于其本人的抚养问题,应当听取其本人的意见,尊重其本人的意愿。黄*丙已表示愿意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综上,原告罗某某要求婚生女黄*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黄*甲认为其与原告罗某某各自抚养婚生子、婚生女,抚养费互不支付。抚养费是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的需要,在原、被告就抚养费相互抵销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黄*甲仍需支付婚生女黄*丙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协议确定的原告罗某某给付黄*乙的抚养费标准以及被告黄*甲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黄*甲每月支付黄*丙抚养费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020228812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二、被告黄*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黄*丙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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