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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杨**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先丽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女儿杨紫妍由被告抚养。被告母亲常年生病,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照顾孩子的担子就落在了孩子爷爷杨**身上,而被告的爸爸每天很早起来干活,加之年纪较大,还要照顾母亲,根本无暇顾及女儿杨紫妍的具体生活,并且隔代教育对孩子不是最好,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和帮助,且农村的教育水平差,孩子的成绩较差。更重要的是,由于亲生父母不在身边,长期让孩子缺乏父爱母爱,孩子性格孤僻,严重缺乏安全感。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都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现原告收入稳定,每月8000元,居住地交通便利,教育环境和水平明显优于青年镇。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使孩子能身体和心理平衡健康成长,特起诉要求将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的女儿杨紫妍,现就读于青年小学,一直由我父母在照顾,我父母身体好,也有一定的文化,可以辅导孩子学习,完全有能力抚养照顾好孩子的学习生活。我父母也愿意帮我带孩子。青年小学离家近,就在家门口,也方便孩子学习,现孩子学习成绩较好。我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不定期也回家看望孩子。因此,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2月5日生育女儿杨**,2013年7月29日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确定女儿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女儿杨**出生后,因原、被告在外打工,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其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仍由被告父母照顾杨**生活学习。杨**现就读于青年小学,学校离被告父母居住地仅咫尺,方便杨**上下学及生活学习,目前杨**学习成绩较好。被告在外打工一定时候也回家看望孩子,并每月将钱寄回家。因探视孩子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4月原告起诉探望权,本院作出判决原告每月两次、每次两日将孩子接走探望。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将女儿杨**抚养关系变更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称其在万盛打工,收入稳定,每月8000元,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父母身体健康,愿意并有能力带好孩子,学校离家近,也方便孩子上学,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明、工资证明、2013年綦法民初字第04416号民事调解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081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已确定子女由被告抚养,虽被告外出打工未能直接照顾子女生活学习,但其父母从子女出生后乃至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在生活学习上直接照顾着杨**,目前,杨**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形成习惯,且居住地离学校近,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杨**健康成长。原告认为被告父母抚养子女有瑕疵并提出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要求将女儿杨紫妍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成先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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