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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勤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勤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王怡霏。2008年7月23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怡霏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发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不适合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王怡霏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婚姻情况和婚生女王**的部分属实。王**从出生到现在,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王**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在照顾,要变更抚养,需要与被告的母亲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王怡霏,现就读于重庆**胜小学。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女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女儿300元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王怡霏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至今。2010年11月18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现尚在重庆市涪陵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以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为由,要求婚生女王怡霏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怡*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贩毒、吸毒的行为,确实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且王怡*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系由被告的母亲在照顾抚养,而被告本人现正被强制隔离戒毒。为有利于王怡*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原告瞿**与被告王**之女王怡霏的抚养关系为由原告瞿**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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