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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准许本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曾**)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长期在重庆市渝北区做工,没有在綦江居住,赵**先后在其姨姨或老师等处生活。近年来,被告与她人再婚后,赵**就与后妈一起居住生活,后妈对赵**一直不闻不问,不管赵**的学习和生活等,赵**到家后好像就像一个人一样,生活十分孤单,十分痛苦,原告从赵**处听说前述情况后,原告认为赵**由原告抚养,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赵**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赵**生活费700元,赵**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第一,2009年8月14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年满11周岁的婚生女赵*乙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第二,2014年初,原告主动其愿意亲自照料婚生女赵*乙,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赵*乙由原告照料,这样,原告接赵*乙到綦江区九龙大道居住生活约三个月,其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给付婚生女赵*乙生活费800元至1000元;原告与婚生女赵*乙常常各自向被告电话中讲另一方的缺点;更让人伤心的事是:赵*乙临距中考20天左右,某一天晚上21时左右,原告向被告电话联系称“赵*乙离家出走了,因赵*乙的手机关机,无法与其电话联系,要求被告自己返回綦江找人”,被告立即从重庆市主城区返回綦江,当天24时许,被告在赵*乙的同学家中寻找到赵*乙,赵*乙告诉被告:原告心情时好时坏反复无常,其心情不好时就当赵*乙是出气筒等。时隔一天,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在电话中称“发誓不照料赵*乙了,要求被告自己照料赵*乙”,接着,赵*乙也电话联系被告,其在电话中称“原告不要她了,将其赶出家”。被告立即电话联系王*,要求王*前往原告住房处将赵*乙接回居住生活。第三,2014年下半年,经众多亲友劝说,赵*乙支持的情况下,亲友介绍认识了通情达理、贤惠善良的王*,在获得到赵*乙的满意认可后,同年8月,被告与王*登记结婚后,赵*乙就在綦江区**道红星小区与王*一同居住生活,其起居生活由王*照料,并保证赵*乙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的支出。另王*系老高中生,辅导赵*乙的学习能力有限,就让赵*乙参与课外辅导活动。第四,目前原告无固定居住条件,也无固定工作单位及收入,原告又抚育了一子,还有原告性格急躁,情绪不稳定,怎能给赵*乙好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因此被告不同意赵*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诺放弃要求原告给付赵*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权利,被告自愿承担赵*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6日生育一女赵**(曾用名赵**,高中生)。2009年4月23日,本案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同年8月14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准许本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由本案被告抚育。之后,被告因常常在重庆市渝北区做工而委托亲戚或老师照料赵**。2014年8月,被告与王*再婚后仍然在重庆市渝北区做工,赵**到綦江区**大道红星小区王*的住房处,与王*一同居住生活。2015年4月左右,赵**因不愿意与王*同住,就到綦**龙街道与原告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表示其不愿意与王*同住,其愿意今后与原告一同居住生活;要求其每月需要的生活费1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赵**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的(2009)綦法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已于2009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准许本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由本案被告抚养。之后,赵**由被告负责抚养。2015年4月左右,赵**因其不愿意与王*同住而与原告居住生活,加之目前赵**年满17岁,系高中学生,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今后与原告居住生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今后如果原、被告有一方对婚生女赵**的抚养方面发生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因素存在,不妨碍另一方提出变更抚养婚生子赵**的合理要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其婚生女赵**的抚养费属其法定的义务,而赵**已明确要求原、被告各自承担其生活费1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中的50%,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并予以采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5年7月1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女赵**原由被告赵**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被告赵**从2015年7月起每月25号前支付女儿赵

蔚林生活费500元,并承担赵**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中的50%,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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