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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成国、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的读书、生病的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同时双方将位于綦江区九龙大道82号4-2-1按揭商品房一套赠与给婚生子所有,离婚后房贷归被告偿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不管理教育子女,婚生子均由原告管理教育。现婚生子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见到被告均躲避。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将房子产权过户到儿子名下,否则被告不缴纳按揭款,原告为了子女以后的生活自行缴纳了按揭款。现原告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婚生子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学费等双方据实分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拒不管理教育子女,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刚转业到地方面临二次择业,双方约定婚生子暂随原告生活,同时被告亦给付了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婚生子不愿与被告生活的事实。婚生子于2011年1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被告从部队转业,2013年9月4日双方离婚。此前,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生活中与被告有熟悉过程,且小孩现仅4岁属年幼,不能表达意志。没有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于小孩名下的事实。原、被告均知小孩年幼,现不可能将房屋过户于小孩名下。没有不缴纳房屋按揭款的事实。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均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原告缴纳。2015年4月15日因被告出差当月逾期5日未缴,原告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与王*甲已于2015年1月8日再婚,并于2015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乙,故原告抚育小孩的能力削弱。目前被告的抚育能力明显优于原告。婚生子系儿子,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心理和生理健康,被告父母愿意照顾小孩,被告收入优于原告,被告有优秀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对抚养小孩有良好的条件。原告现借故以被告逾期缴纳房屋按揭贷款为由,诉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内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李*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约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给男方5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儿子读书、生病住院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负责一半;婚内住房一套产权在离婚后归李*乙所有,儿子在18岁后由女方把房子过户给儿子,男方作为儿子的监护人享有居住权,女方无权干涉;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购房首付的债务十万元由女方负担,无共同债权。被告李*甲原系军人,并在2012年12月退役,李*乙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退役后,因被告需要找工作以及与小孩相处需要适应等原因,子女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2015年1月8日,原告蒋*与王*甲再婚,并于2015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乙。李*乙现就读于重庆市綦江区长乐社区喜洋洋幼儿园,原告蒋*未参加工作,在家照顾子女,其陈述其丈夫在工业园区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李*甲现未婚,系重庆**限公司职工,负责渝南片区拓展销售管理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

前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专用签、幼儿园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退役证、计生查询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该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李*乙日常生活、学习均是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未直接抚养和教育子女;原告虽未工作,但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且由其亲自照顾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子女已同原告生活多年,现就读于当地幼儿园,其对生活和学习环境已经适应,若轻易改变环境将对子女成长不利。综上,对原告要求李*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符合实际需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与被告李*甲之子李*乙由原告蒋*抚养;

二、从2015年6月起,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李*乙生活费600元,至李*乙独立生活时止,并负担李*乙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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