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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重庆市万盛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杨**。因被告长期赌博、家庭暴力、夜不归宿等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无法正常享有探视权,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探望小孩的过程中,被告采取暴力阻拦,并且,被告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成长,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因被告父母年纪较大,身体欠佳,不便照顾小孩,加之孩子尚小,若同时缺乏父爱和母爱的关怀,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十分不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杨**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为孩子的抚养权是在离婚协议里经过双方深思熟虑、共同协商、自愿,经过民政局公正办理相关手续双方才签订确立的。同时,孩子在被告的抚养下成长得很好、很健康、很快乐,反而,原告因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原告并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无事实依据,被告有正当的职业,固定的收入,并无赌博的习惯和行为。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为小事与被告争吵,甚至咬伤被告手臂,至今尚有明显疤痕,且身上有多处被原告抓伤的痕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杨**。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等。在原、被告离婚前后,杨**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帮助照顾。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探望孩子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纠纷。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杨**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现系重庆恒鼎**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被告现系重庆洪**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和手机短信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婚生子杨锦程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其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杨**在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助原、被告照顾,现与被告及被告父母有较深亲情,同时被告亦有较好的抚养子女的条件,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无未尽抚养义务以及其他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意见,证据不足,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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