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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霍*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霍*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及与被告霍*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相识并同居,2005年2月10日大女儿霍*乙出生,2008年6月我再次怀孕,2009年我与被告返回被告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居住,同年3年生育小女儿霍*丙,现年六岁。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允许原告抚养,两子女长期处于无人照顾的状态,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女霍*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霍*甲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霍*乙现年10岁,次女霍*丙现年6岁。两个女儿从出生一直由我直接抚养或者父母协助抚养,与我跟父母都产生了浓厚的感情,两个女儿在一起生活也感情甚好,我有固定职业且有固定住所,能够很好的保障两个女儿的居住生活和学习,若霍*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父母是离婚的,原告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没有自己的住房,居无定所,若将霍*丙判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市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9日生育一女霍*乙,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女霍*丙。生育次女霍*丙后,原告与被告回綦江石角镇居住生活。2014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单独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生活后,两个女儿均由被告及其母亲照料生活。非婚生女霍*丙目前就读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读学前班,开学即将就读小学一年级。从2010年4月10日起,被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从事机修工作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页、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霍**,虽为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抚养子女既是义务,也是权利。被告在重庆务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生活后,两个女儿主要靠被告母亲照顾,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考虑到被告母亲年事已高,精力有限,故非婚生女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作为母亲,不管其工作、生活、居住状况如何,既有义务,也有权利抚养子女。现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均在被告方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霍**目前即将就读小学一年级,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非婚生女霍**至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非婚生女霍*丙由原告谢*抚养,被告霍*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霍*丙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谢*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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