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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X月XX日在成都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孩郭某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只承担小孩假期期间的生活费服装费及少量杂费。原告一直按时支付了小孩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由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好小孩,被告的教育方法也不正确,小孩压力很大,造成小孩性格变得越来越内向,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小孩营造一个健康和谐幸福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小孩郭某某变更为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由被告抚养,原告现在是在请病假,有抑郁症,没有固定住所,生活习惯不好,有家庭暴力。原告这次要求变更抚养权是为了榨取被告的钱财。被告有能力、有固定的收入抚养郭某某,郭某某一直是被告抚养,长期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X月XX日生育一子郭某某。2011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都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小孩由女方监护,男方承担其所有费用包括:小孩3-6.5岁就读成都市XX幼稚园的建校费及生活费,按年度支付给XX校方,小孩从小学到大学毕业所发生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均由男方负担,并且由男方直接交于收费方,如遇重大疾病或小孩因过失造成的赔偿等情况,所需要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u0026hellip;u0026hellip;女方负担包括小孩节假日及寒暑假期(一年大约7个月)发生的生活费、服装费、其他杂费(共计约10000元/年),以及小孩的接送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3年6月17日,邓某某向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XX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向郭某某支付已发生的幼儿园相关费用6440元、医疗费8670元,共计15110元;郭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郭某某生活费6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4)成**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3)XX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收条、教育费票据及收据、药费票据、同仁堂处方,有被告举出的保证书、出警记录、被告的门诊票据检查报告、派出所的证明、照片、郭某某的检查报告单、医疗儿保证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离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对郭某某的抚养权达成了协议,并且被告确已按离婚协议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郭某某,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郭某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郭某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郭某某的抚养权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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